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順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
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姪女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與楓樹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碰撞路口旁圍籬。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順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順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照片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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