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通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顏均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佯裝為有資力支付費用之人,詐得被害人顏均如提供2小時指壓服務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偵緝卷第11頁)在卷可稽,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獲得相當於120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且既已為被告詐取而得之利益,可認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告黃榮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通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顏均如所經營之「均展美容芳香能量坊」,佯有付款能力而要求指壓服務,致顏均如陷於錯誤,誤信黃榮通係有資力支付費用之人,而提供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指壓服務予黃榮通,黃榮通因而詐得相當於1200元之財產上利益,迄顏均如為黃榮通進行2小時之指壓服務結束後,黃榮通始表明無力付款,而留下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予顏均如,聲稱數日後將前來付款,嗣黃榮通未依約前往付款,並逃匿無蹤,顏均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均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榮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均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