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林欣郁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 陳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李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榮和 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為結婚登記,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家調字第2204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訴外人吳榮和自104年6月30日起離家出走,旋與被告同居於被告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迄今,而同進同出;原告於105年
7月1日蒐證到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於當日傍晚共同返回被告居所過夜之影片;復於同年月4日蒐證到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於當日夜晚共同返回被告住處過夜之影片;又於同年月6日蒐證到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在當日上午8點2分許共同自被告住處出門,一同開車前往上班之影片及照片,足見訴外人吳榮和進出被告住處頻繁,且渠等刻意加以迴避,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以推斷渠等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互動關係。且訴外人吳榮和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自承「對背叛與原告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對不起及沒臉面對」。原告始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並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100年間與訴外人吳榮和之母親相識,十分投緣並經常一起出國,之後訴外人吳榮和之母親將被告收為義女。是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之關係,為親如手足之義兄妹,斷無男女私情,更遑論同居、發生性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雖偶有家戶拜訪,但並未有任何踰越正常交友範圍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有蒐證到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之影片及照片,惟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日影片內容,無法確認影片中男子與女子身分;縱認影片中的男女為訴外人吳榮和與被告,但兩人亦無牽手、擁抱等踰舉行為,且影片拍攝時天色是亮的,影片中女子亦未隨同男子一同走進公寓,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同居乙情屬實;又原告提出105年7月4日之影片,模糊不清,亦無從確認影中人之身分,被告否認該影片中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且該影片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同居;至原告提出105年7月6日之影片及照片,雖影片中之男女確為吳榮和與被告,然當日係訴外人吳榮和一大早約7時許,先至被告家中拿東西,之後訴外人吳榮和基於好意載被告去上班,況影片之時間顯示早上8點,兩人係一前、一後保持相當距離,分自被告住處公寓大門走出,繼而走向白色車輛,該影片及照片內容,亦可見兩人無任何踰舉之行為。是原告提出上揭影片、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在被告住處「同居」、「過夜」之情事。再訴外人吳榮和與原告對話間所謂「犯錯」、「對不起原告和小孩」,係指「吳榮和因事業不順而離家出走,對不起原告和小孩」,完全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有「同居」、「發生性關係」或「兩人有踰越正常交友範圍」無涉。
(三)又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是否仍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況現金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非不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現今社會價值多元,男女交友分際之認定本需考量個性、場合、生活背景、情誼深度及往來模式而為綜合判斷,方足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憲法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原告刻意扭曲訴外人吳榮和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將訴外人吳榮和「因事業不順而離家出走,對不起原告與小孩」乙事,曲解成訴外人吳榮和自承有背叛婚姻關係,並以3段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影中人身分之影片,主張「被告與吳榮和自104年6月30日起同居、發生性關係」,惟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夫妻間感情因素甚多,難以釐清,除非有明顯之通姦行為或者是踰越一般正常交友之情形(例如牽手出遊、擁抱、共同進出汽車旅館等),否則難以逕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本件顯係原告於訴外人吳榮和離家前,即與訴外人吳榮和感情不睦(或者有其他原因),導致訴外人吳榮和離家出走,與被告毫無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105年7月1日、同年月6日之影片光碟與截圖等,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等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2016-7-1兩人當傍晚返回陳家慧家MP4:該檔案內容並無顯示年月日及拍攝時間。依檔案內容所示可看出當時天是亮的,無法判斷是下午或傍晚,於檔案時間顯示02:15可見有一女子出現接著後方有一男子出現,繼之,女子開門(公寓門),男子即進門,女子站在門口,僅見該女子背影,數秒後女子離開,沒有進公寓門。二、檔名0000-00-0從陳家慧家裡出來1AVI:該檔案顯示日期為105年7月6日,時間從早上約8點開始,於螢幕顯示08:01:05有一男子從公寓大門走出來,08:01:21有一女子從同一公寓大門走出來。三、檔名0000-00-0從陳家慧家裡出來2AVI:該檔案顯示日期為105年7月6日時間為早上
8點多,可看到一女子從公寓大門走出來,接著站在騎樓外的空地。四、該光碟除上開錄影檔之外,另有照片檔案,從照片檔案的時間可看出上開三該女子站在騎樓外的空地,是要進入一輛白色的車內。」此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105年7月6日上午
8時2分、8時3分照片附卷可佐。被告固就上開勘驗二、三、四所示男子為訴外人吳榮和、女子為被告乙情不爭執,惟否認訴外人吳榮和有在其住處過夜、同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按依上開勘驗結果,105年7月6日之檔案及照片,僅能認定訴外人吳榮和於當日上午8時許自被告住處走出來,其後被告始自其住處走出來,繼之被告進入訴外人吳榮和車內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當日是訴外人吳榮和於上午7時許至其住處拿東西,然後訴外人吳榮和好意載其去上班乙情,亦有可能,自無從憑105年7月6日當時僅3、4分鐘之錄影資料,逕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有同居之事實。再者,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4日影片光碟,被告否認光碟內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榮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縱認該2日蒐證光碟內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榮和,亦僅能認定訴外人吳榮和於此2日有至被告住處,惟仍難據以推論訴外人吳榮和於此2日有「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進而「有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蓋於現今開放多元化之社會型態,已婚男女在不違反婚姻誠實之前提下,仍得享有獨立社交之權利,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悉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進出情形均一前一後,而無摟腰、牽手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親暱之舉措,是以果訴外人吳榮和在被告住處過夜2晚,亦難認得與通姦劃上等號。
從而,原告提出105年7月1日、4日、6日之光碟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同居而有通姦之情事。
2.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吳榮和曾以通訊紀錄向其陳稱「我是犯錯的那個人沒有資格提想法」、「一切都從你背叛我跟孩子開始,對不起」、「目前沒有臉面對」、「沒臉見」等語,主張訴外人吳榮和承認背叛原告。惟觀原告所提通訊內容,其中訴外人吳榮和所稱「犯錯」、「背叛」,並無隻字片語足以連結是指與被告同居「發生性關係」或「兩人有踰越正常交友範圍」之行為,是上開通訊內容,仍無足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吳榮和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榮和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有同居發生性行為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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