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曾姣華 相對人 張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自寫,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自寫等語。然其所述,不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抗告人並未陳明抗告事由,抗告亦屬無據。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5年4月23日│20,000元│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WG0000000││├─┼───────┼────────┼──────┼──────┼───────┼──┤│02│105年8月6日│10,000元│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WG0000000││├─┼───────┼────────┼──────┼──────┼───────┼──┤│03│105年5月12日│20,000元│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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