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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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
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因另案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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