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肆萬貳仟貳
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