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6日與原告簽立現金
保管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於96
年7月10日如數返還,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130000元未為清償。業據
提出現金保管條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並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