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乙○○(即 翁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000元,原告允
諾被告之要求,故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於當日98
年2月16日將上開約定金額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受並
同時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其內容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
元,利息之給付自98年2月16日起按月支付2000元,借據內
亦有用印被告之手印。復,因借據內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
被告於簽立借據時有口頭承諾約一個月期間必清償全額借款
及附加之利息,原告於約莫98年3月中旬催促被皂告清償其
借款,被告雖允諾還款,但至今皆未為清償。故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消費借貸金額貳拾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借據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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