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283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11月
4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4488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丙○○、丁○○、乙○○、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丙○○、丁○○、乙○○
、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有吸食K他命之行
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云云。 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雖有處罰明文,惟係概括性、普通性
之規定。是以,如其違規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參照)。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
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
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
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是故,若法律之修正,
未特別明定施行日期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第查:中華民國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增列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就本次修正增列
此規定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該
條文應自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再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
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
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法務部雖於98年6月
8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說明: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
布六後個月施行等語,然法務部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
之行政命令,因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
對於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自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
判斷,參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見解,自不受行政機關
上開法制作業見解之拘束。而被移送人所吸食之K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構成
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移送人吸食K他命之行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上說明,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移送機關未遑深論,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審理,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