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零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