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630元,其中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台幣36,4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
1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9月21日具狀
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命被告須履行本件買賣契約;㈡
備位聲明:被告如不履行買賣契約,須給付原告111,000元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買賣契約事實,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
,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七張店(下稱信義房屋)簽立買賣要約書,願以總
價37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之台北市○○
區○○路三段65號13樓之3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經
信義房屋告知後,原告即於同日表示同意依該價格出售並於
買賣要約書上簽名,信義房屋亦將之送達被告並口頭告知契
約成立,信義房屋並通知原告約定翌日即22日早上進行簽立
買賣契約,惟之後信義房屋數度通知稱被告一再變更簽約日
期,最後則告知稱被告不願履行契約,經原告於98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亦未為被告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或給付違約金
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備位聲明:
被告如不履行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義房屋於伊簽立買賣要約書時,並未向伊解說
該要約書之內容,且除伊之簽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信義房屋
之銷售人員 陳信宏 所填載,該要約書之相關內容未有伊簽名
確認完畢,契約不成立,對伊不生效力;又伊雖簽立買賣要
約書,惟係一時聽信陳信宏誤導,誤以為簽名僅係表示願與
屋主會面進一步了解,不疑有他而始簽名,待回家後與家人
談及此事,始知輕易聽信陳信宏片面之詞,未曾實際參觀房
屋、亦未了解房屋現況,即簽立買賣要約書,實有不妥,且
陳信宏亦未給伊三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即代伊勾選已審閱云
云,故立即致電陳信宏,通知解除契約之意,而陳信宏為保
住生意,急忙安撫,拒絕辦理解約手續,並於次日夜間帶伊
前往看屋,伊了解屋況後,即當場告知陳信宏解約之意,並
於次日即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之意,惟陳信宏仍未有
回應;如本院認買賣要約書成立,則因伊並未於要約期限之
3月24日前接獲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通知,伊亦不受要
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件、買賣要約書1件
及雙掛號回執1件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已成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即在
於:㈠原告對於被告要約之承諾是否已到達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履行
買賣契約?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茲分論如下。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簽立買賣要約書,表
示願以總價37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之系
爭房地,經信義房屋告知後,原告即於同日表示同意依該價
格出售並於買賣要約書上簽名交予信義房屋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被告雖另辯稱信義房屋並未給與契約審閱期間,亦
未將原告之承諾通知送達與伊,伊不知原告已承諾,且已於
98年3月23日發函通知信義房屋解除買賣要約云云。惟衡情
,房屋仲介公司於受委託銷售房屋後,一旦有人出價要約,
且經委託銷售人承諾時,鮮有不立即通知出價之買受人,俾
早日訂約完成交易以取得服務報酬,豈有不即為通知買受人
之理。而查,信義房屋於原告承諾後,即曾通知原告稱訂翌
日即3月22日上午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事宜,嗣後復一再通知
原告因被告變更簽約時間為3月23日晚上及3月24日下午,最
後始告知原告稱被告不願履行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
,參以一般仲介業者通常多急於通知買方俾即早完成交易以
取得報酬之情狀,及被告雖於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信義
房屋解除買賣要約,惟已於原告3月21日承諾之後,被告依
上開規定應受要約之拘束,其撤回要約不生效力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取,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綜上,本
件買賣契約業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後,由信義房屋
通知到達被告,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被告即負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詎經原告於98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惟未為
被告置理,被告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六、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1、3項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業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後
,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負有
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詎經原告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而未為被告置理,被
告已構成違約,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業據論述如上。嗣原
告業於同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於前函
五日內為任何意思表示,故即以此函申明,將終止合約並依
循法律途徑請求支付違約金111,000元等語,亦有原告提出
之郵局2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買賣契
約既經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從而,
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七、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0條及第260條亦分別明定。而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為
真正之買賣要約書第伍條「違約賠償」之約定:本預約成立
生效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內容而不履行簽
立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違約賠
償金額。經查,本件買賣契約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即負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惟
經原告於98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
契約,而未為被告置理,被告已構成違約,原告並依法解除
契約等情,業論述如上,是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違
約金。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買賣要約書第伍條「違約
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違約賠
償金額11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3=111000),即
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惟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五日內依約履行買賣簽約事宜,未獲被告同意履約
,被告已構成違約,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屬可取。被
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買
賣契約部分,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買賣要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63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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