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段○○巷○○號前,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11時46分許,
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或迴轉車道處)
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身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為天候睛,路面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車身右後
方擦撞同向行進之原告機車(車號:000-000),造成原告
身體嚴重傷害(即第一至第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此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入登記聯單(視
同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亞東 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業務過失致人
傷害之犯罪事證昭然明確。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等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復按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
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
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本案被告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心理創傷等損害,應與
其僱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對於原告因本案受傷置
若罔聞,自原告急診住院療傷、乃至出院復健迄今,從未探
視慰問,顯然欠缺和解賠償之誠意,實有訴諸法律救濟之必
要。原告求償金額如下:原告因本案受傷,所受損害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茲分述如下:⑴醫療費:72
50元。(含醫療費用自付額計4280元、醫療輔具「重型腰背
支持帶」2970元);⑵減少工作損失:計69000元。(月薪
:30000元,案發後原告因傷請假二個月又九天)。⑶就醫
交通費;計1080元。(自宅至亞東醫院往返就醫4趟)。⑷
後續醫療費:計9400元。(含骨科診所就診自付額計1400元
、依醫囑建議購買療養中藥材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86730
元。(造成原告心靈上永久創傷,及醫療健建期間身心煎熬
,爰請求上開數額1倍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6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發票影
本1紙(品名:重型腰背支持帶)、 林東億 記帳及報稅代理
業務人98年4月1日請假證明單1紙、大愛計程車無線電台(
駕駛員: 吳進國 )計程車運價證明4紙、立誠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醫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6紙、收據影本1紙(
品名:補骨散)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
(一)醫藥費725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7250元(含醫療費用自付額計4280元
、醫療輔具「重型腰背支持帶」297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
紙為證,惟查,其中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計4280元、
統一發票1紙載明重型腰背支持帶2970元,合計7250元核屬
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69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
請假,所受之工作損失2月又9天,以其月薪30000元計算,
共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69000元,惟據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
,因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且有
請假證明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
請假,所受之工作損失2月又9天,以其月薪30000元計算,
共計所受之工作損失為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80元,業據提
出交通費用之單據4紙為證,因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等傷害,應可認為有不良於行之虞,所以原告請
求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後續醫療費用9400元,業據提出立誠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18紙及收據(品名:補骨散)1紙為證,因原告受有第一
至第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故可認為至骨科治療及購
買療養中藥材係屬有必要,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8673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
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73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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