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1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78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2日零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蝴蝶蘭旅社207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新臺幣1,200元。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楊金福 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