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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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983113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保險套十枚及潤滑油一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11月4日16時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656號7樓740房(立建賓館
)。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4,0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即負責人 許龍仙 、馬伕 黃啟芳 及嫖客 劉履新 之證述。
(四)新臺幣4,000元、保險套十枚及潤滑油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4,000元、保險套十枚及潤滑油一瓶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
沒入。但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不
合比例原則,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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