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兩造未有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戶籍謄
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