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700元(依原告
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件,該系爭房屋98年期
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營業1,392,200+非住非營16,500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