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十點六五公頃)土地中二九三.四坪部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泰 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十點六五公頃)土地中二九三.四坪,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其後因訴外人 李泰安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對訴外人李泰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十點六五公頃)土地中二九三.四坪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本件系爭土地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訴外人李泰安委請代書即訴外人 何祥雲 所辦理,是訴外人何祥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應知之甚詳,然原審卻疏未傳訊重要證人何祥雲到庭作證,似有疏漏。且訴外人李泰安生前僅出售系爭土地一筆予上訴人,並未另有其他之土地出售,是證人 林茂松 於原審證稱:李泰安與上訴人有一天到我家吃飯,上訴人當場給李泰安十萬元,說是買賣土地的價款,哪一筆土地我不清楚,什麼時候我也經忘了等語,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給付訴外人李泰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十萬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李泰安之簽名非李泰安所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簽立,亦即李泰安死亡前四日,縱令依病歷上居家照護記載,彼時李泰安對問話溝通尚能清楚,惟李泰安瀕臨生命終點,來日無多,衡情當無必要將自己名下不動產求售以變現,且彼時李泰安之健康必定甚差,是否尚有多餘體力、心力慮及土地之買賣,亦不無可疑。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泰安曾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所請不應准許等語,為其論據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李泰安就系爭土地業已交付價金,並使用系爭土地甚久,並於訴外人何祥雲代書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林茂松等人證述甚詳:
1、上訴人為向李泰安購買系爭土地,先行交付價金十萬元後,再於李泰安過世前數日於何祥雲代書處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詞足資證明:
①證人林茂松於原審證述:「李泰安與有一天到我家吃飯,原告(即
上訴人)當場給李泰安十萬元,就是買賣土地的價款」(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亦證述:「甲○○買土地的錢是在我家裡交給李泰安,總共交給他十萬元,當天還有 李富村 在場」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此與證人李富村於本院所述:「當天我剛好去林茂松家裡泡茶,看到甲○○交給李泰安十萬元,是先聽到土地買賣的事...」等語(同日筆錄參照)相符,足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而證人林茂松與兩造均有相當親屬關係,斷無故為不實之陳詞,足認上訴人於證人林茂松家中確有交付李泰安十萬元,則如非雙方有欲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上訴人何可能無故交付此筆金額﹖②另依買賣契約書之書立人即代書何祥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
:「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之前我都不認識他們二個,一般我處理之原則都要由雙方簽名蓋章後,才由他們拿回去」、「是否有例外沒有蓋章就讓當事人把契約書拿回去﹖)大部分都有蓋印章才拿回去」等語(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該契約書確由雙方於代書處書立並取回無誤。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元可能係上訴人所償還之借款及林茂松等人證述前後不一、代書何祥雲於本院證稱不記得李泰安及被上訴人等語,顯見並無此事云云置辯,惟查:
①本件契約簽立迄今已相隔數年,則對於經過細節自難強求人記憶仍
清楚無誤,況證人等固對於細節未能詳述,惟既已就交付價金一事之必要事項,即地點、金額、目的、在場人士等為明確一致之陳述,足認此等情事係所親自經歷無誤,自難僅以細節或有不一,即全盤否認其證詞,而認所述並無其事。
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可能係為償還予李泰安之借款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且與證人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買賣價金等情不符,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就李泰安是否有借款予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③又證人何祥雲從事代書業務,數年前上訴人與李泰安僅於其事務所
簽立契約後即行離去,何能要求其對於當事人之面相記憶清楚﹖況何祥雲業已明確證述:「當時應該是雙方都同意我才會這樣寫,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我就不會寫」等語(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即明白表示該契約係上訴人與李泰安共同要求其書立用印,復與系爭契約上印章確為李泰安所有等情相符(詳後說明),自足認定系爭契約確由上訴人與李泰安共同於代書處簽立無誤。
3、系爭買賣契約所用印章之真正,業經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未能證明係遭盜蓋等情,自應推認該契約書之真正: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
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李泰安印章,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泰安與丁○○之離婚協議書之用印相符,足認係屬李泰安之印章無誤,被上訴人固否認此等印章之真正,惟被上訴人乙○○已於原審自承:「(李泰安的)印章在原告(即上訴人)手中」(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李泰安的印章都是在甲○○跟吳秀霞身上,我不知道李泰安的印章會在他們的身上,是我大伯跟我大姐跟我說我們有五、六張地契放在他們身上,後來是我大姐去跟他們拿回來給我的」等語(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肯認上開印章確屬李泰安所有,雖被上訴人亦主張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保管之便自行蓋用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丙○○亦自承:「盜蓋印章部分我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即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李泰安印章,係遭上訴人盜蓋乙節,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與李泰安之簽名固不相符,惟以李泰安於
契約書簽訂時之健康已屬未佳,此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李泰安此時之身體狀況,其簽名與平日簽名不符亦殊有可能,況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既屬李泰安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盜蓋,自難僅以簽名不符乙節,即認系爭契約係屬虛偽。
4、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已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足認上訴人所述簽訂買賣契約係為避免日後爭議等情屬實:
①依證人李富村、林茂松於本院證述:「(是否知悉買賣的土地是那
一塊地?)是甲○○現在住的豬寮,當時交付價金時上訴人甲○○就住在那裡」、「我一開始是聽到甲○○說他要跟李泰安買土地蓋房子,李泰安一開始說要讓他蓋就好了,但是甲○○說一定要金錢買賣,不然以後李泰字的子女可能不讓他住,甲○○就說要用十萬元向李泰安買他現在住的豬寮土地約一分地」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居住相當期間,如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乙節,則李泰安豈有坐視上訴人無權侵奪並使用其土地之理﹖②矧以李泰安於去世時尚有多筆土地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可資足參,惟上訴人僅訴請移轉系爭土地單筆之登記,則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辯係自行書立買賣契約而屬虛偽制作,何以上訴人未將李泰安之其他土地一併據為已有?並於買賣契約一併載明訴請登記﹖是就此點觀之,被上訴人所辯實與常理不符,並益證系爭契約確係上訴人與李泰安為解決占有土地之問題所為協議。
③原審固以李泰安瀕臨生命終點,諒無出賣土地以求變現之必要云云
,惟李泰安於斯時之狀況,既對於對話溝通尚能清楚表達,此有卷附成大醫院函附資料可資足稽,則依常理,常人於過世之前,通常欲就尚有爭議之事為留存證據,況就系爭土地李泰安已收受十萬元之價金,業如前述說明,則依前述說明可知:李泰安於神智尚屬清醒之際,為解決上訴人占用土地居住問題,並避免上訴人遭受李泰安之子女訴請返還土地,因而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應有可能,此與契約簽訂之時間點,適於李泰安臨終之前,欲就可能糾紛為一交代或證據等情相符,是李泰安於臨終前簽買賣契約,並非另行簽訂新契約,而係就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為一書面之確認,以杜爭議,原判決理由認定李泰安無可能為取得現金而另行出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又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居住豬寮,其電號0000000000係
李泰安名號移轉予上訴人,此請函查台灣電力公司即明,益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泰安確有買賣土地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電費收據二張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何祥雲、林茂松、李富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因此,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與賣主署名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泰安間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被上訴人已當庭否認李泰安簽名之真正,對此文書之真實應由上訴人先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出於李泰安本人之簽名,此觀諸李泰安生前於台南縣南化鄉農會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在與被上訴人母親丁○○離婚時於丁○○面前在離婚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僅憑肉眼比對即知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泰安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因胰臟癌病死在台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廿九號家中,與上訴人之住所毗鄰,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立約日期則是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即李泰安死亡前三日,依當時李泰安之身體狀況已至意識不清、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其去世前幾日,其親屬更早已將之穿畢壽衣移置於大廳候死多時,是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李泰安根本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亦無簽字之能耐,自無法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上訴人是否趁毗鄰地利之便及李泰安已無自主能力而偽製出該紙合約書以遂其略奪李泰安財產之目的,則不無可疑。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土地在李泰安去世之際,其上原有設定予台南縣南化鄉農會抵押權擔保貸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繼承時連本帶利累計已約達一百二十餘萬元,被上訴人繼承後直至去年方將該貸款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果如上訴人所呈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記載,在八十三年四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並付清價款,則李泰安當時仍健在何以未請求過戶?亦不曾立契約?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立書面契約,何以迄今歷時六年有餘均未曾請求?被上訴人亦不曾聽到上訴人或其他親屬提起有此買賣情事,卻至被上訴人已將貸款還清後始訴請過戶等諸種事證,在在均證明根本未曾有買賣土地之事,是系爭合約果否真正,實啟人疑竇。又依該不動產買賣合約係僅就坐落台南縣南化鄉平坑村四二四號田地中之一部面積為分割買賣之約定,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等規定均限制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契約亦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據此自始即不存在亦無效之契約而為請求,其主張實無理由。
(四)上訴理由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李泰安聘請何祥雲代書所書寫,惟據本院日前傳訊何祥雲到庭作證結果,益證實並無其事:㈠何祥雲固證稱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但卻同時證稱並不認識契約當事人李泰安及甲○○,既從沒見過李泰安,且亦不認得在場之甲○○。㈡既不認識李泰安,那上訴人所謂其係由李泰安所委請代書之事,即足證明係子虛烏有。㈢何祥雲既連契約當事人均不認識且沒見過,自無從證明「雙方都有同意」,是證人說法前後矛盾且或說「時間太久沒有記憶」或「應該是...」,均屬個人臆測之說法,其證詞依法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代書何祥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之證述,亦僅證實係該契約係伊所書寫,然其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之亡父李泰安(實則已癱瘓不得起身),竟也不識上訴人,該合約書內容非出於李泰安意思表示實已至明,且上訴人稱該合約係伊拿去給「李泰安」簽,且已先在代書處「蓋章」,然李泰安已係癌症末期待死之人,如何去代書處「蓋章」,而代書何祥雲復證述確實沒見過李泰安,且代書經手之土地買賣「合約」竟只寫一份,亦與常理有違,復觀卷附該合約書後方之形式記載李泰安之簽名顯非係先蓋章後簽名者,而其上「李泰安」之簽名僅憑肉眼即足辨非亡父之筆跡,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諸上事證,均證實該買賣合約絕非亡父所制作,至於所用印章暫不論真偽,僅以亡父當時已喪失自主意識而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下,為照料之上訴人隨手盜用,則屬當然。
(五)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人 李茂松 雖說是到林茂松家吃飯,有見到上訴人拿十萬元給李泰安,說是買賣土地之價款,然既記不清楚何時交款,已難證明即係付該土地價款,且又沒點過如何知道就是十萬元?且究如何知道是付土地價款?是聽聞?還是原本就知道?若非親自見聞土地買賣之事,所言亦僅臆測而已,尚不足為證。又土地買賣之事少會讓人知道,且豈會於吃飯時付款,尤違反常情。縱付款十萬元為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存在。另證人林茂松在原審係證稱「李泰安與原告(上訴人)有一天到我家吃飯,原告當場給李泰安十萬元」(見原審判決第四頁),去吃個飯隨手帶個十萬元,以鄉下習俗而言,已難置信,且林茂松於本院先證述「當天去我家裡是約定要交錢」,後又說「我想他們是約好來我家的」,隨即又當場翻異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約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六頁),惟既是到林茂松家吃飯或交錢,當然有約好,何故前後反覆?既不能確定,自屬臆測,所言自不具證據能力。又既係去吃飯,證人李富村又何以在吃飯時間泡茶,且既沒數又如何知道給的是十萬元?又李富村供述「李泰安又說如果甲○○欠錢可以先讓他暫緩幾日,甲○○就說他身上剛好有錢,就把十萬元交給李泰安」,然林茂松又供述「當天去我家是約定交錢」,既約好要交錢,必定錢已準備好,何以又剛好有錢?李泰安又何以會有「如果甲○○欠錢可以先讓他暫緩幾日」?似此,若謂李泰安向甲○○要索欠款,亦不無可能,且李富村或林茂松均一致稱「李泰安原先是要送地的」又為何會生此問?諸如上開證詞之矛盾之處,況買賣契約上之見證人「 林天來 」是否即係林茂松之父?果林天來與甲○○趁先父瀕死之際,意識無法自主下聯手謀奪系爭土地,林茂松即應知甚詳,豈有如上臆測之證述?其與甲○○之表親密切關係是否亦參與其事亦非無可能?顯難期待其不為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之供述,此印證林茂松反常地不避諱出庭而一再地積極為甲○○作證可徵。
(六)至契約書上李泰安之印文,並非印鑑用章印文(見原審附證一之印鑑卡),該印文則與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相似,惟是否同一顆印章,而為李泰安之真正印章,或係出於偽造、盜用,事既未明,被上訴人當否認之。矧李泰安病殁前上訴人因毗鄰照料地利之便,不知何故,竟取得李泰安之印章,俟經上訴人大伯告知始向上訴人取回,故上訴人非不得用之盜用或重刻,縱印文為真亦難證明係李泰安所蓋用,蓋其當時已意識不明瀕死之境,如何賣地?
(七)綜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李泰安生前有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傳訊證人何祥雲,非但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反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根本不存在。
(八)又被上訴人之先父李泰安生前之地產除系爭土地(台南縣○○鄉○○段○○○號用地)外,其餘尚有坐落同地段①四二四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②四二四之二,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十三、③四二四之三,權利範圍十分之七、④四二四之五,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十三、⑤四二五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五筆土地。
(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原即矛盾,亡父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歷時七年有餘,未聞上訴人有向亡父買地之事,期間亦無代亡父繳納利息或清償貸款,直至被上訴人借貸還款塗銷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求,是否真有買地已啟人疑竇?且事實證明該買賣契約書書立之時,亡父已瀕臨死境,已無自主意識可言,書寫之代書既表示並沒見過亡父,亦不識上訴人,林茂松竟也言之鑿鑿地說伊有看到,且很巧地交錢時伊在場?立約時伊竟也剛好過去打招呼?而亡父當時已至胰臟癌末期經成大醫院判定藥石罔效而回家待死,豈能到代書事務所簽約?既不復有自主意識且手腳均已無法使力又如何簽名?而交錢與亡父之事實有無亦已無法證明,縱有交付金錢之事,唯交錢事由不一而足,亦非證明系爭買賣合約確係存在。是本案事證均足顯示,先父根本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若有,何故歷時七年,上訴人既未在其上建屋,亦無視於抵押債權清償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亦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勾串證人,圓謊狡辯稱得改變既定事實,本件上訴無理由至明。
三、證據:提出李泰安之死亡證明一件、李泰安親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與印鑑卡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李泰安、丁○○之離婚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印文之同一性。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十點六五公頃、地目田)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泰安所有,然因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將原有豬舍之建物改建為房屋而居住其上,是訴外人李泰安乃於八十三年間,將該豬舍坐落位置附近之土地(面積一分)以十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訴外人李泰安為免其繼承人不承認該買賣契約之存在,乃與上訴人簽訂一買賣契約書為憑;其後訴外人李泰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即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李泰安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十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印文並非訴外人李泰安所為,易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二)縱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然上訴人曾持有訴外人李泰安之印章,該印文應為上訴人所盜蓋。(三)證人何祥雲、林茂松、李富村之證詞均不實在,且互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十點六五公頃、地目田)之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泰安所有,嗣訴外人李泰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而系爭土地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訴外人李泰安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因其所有之建物坐落在該土地上,是訴外人李泰安乃於八十三年間,將該建物坐落位置附近之土地(面積一分)以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乃屬積極之事實,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李泰安之簽名、印文為真正。然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買賣契約書上訴外人李泰安之簽名、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李泰安真正之簽名、印文之離婚協議書、南化鄉農會留存印鑑卡相較之下,以肉眼比對,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與李泰安之真正簽名係顯然的不一,然有關印文部分,則無法率以肉眼比對即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是本院乃依職權將該買賣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印文是否具有同一性,惟因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於蓋印時印章移位及印色不勻,致所蓋印文模糊不清、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與該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七二三六0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復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自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件準備程序時即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李泰安之印文是否為真正?)我覺得與離婚協議書上的印文不一樣。」是被上訴人李莉君於當日雖亦陳稱:「盜蓋印章部分我們沒有其他證據,只是當時李泰安是由上訴人照顧中。」則綜觀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之抗辯,應認被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未為自認,其雖就印章遭盜蓋一節亦為抗辯,然此應僅能認為係被上訴人就該印文若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時之答辯,而未能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證人即代擬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之代書業者何祥雲雖到庭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是否你所寫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之前我都不認識他們二個,一般我處理的原則都要由雙方簽名蓋章之後,才由他們拿回去。可是因為這一件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記憶。(契約內容為何?)我是照他們講的同意以後在寫在契約書的。(其他約定事項為何會記載不受時效限制?)當時會這樣寫是因為當事人要求,我就照寫,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這樣約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見過李泰安,我今天來開庭時我也不認得甲○○(即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雙方都同意我才會這樣寫,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我就不會寫。(是否有例外沒有蓋章就讓當事人把契約書拿回去?)大部分都有蓋印章才拿回去,而且系爭契約書上的當事人簽名並不是我幫他們簽的,所以應該是他們自己所簽的沒有錯。」等語,則證人何祥雲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雖證明確為其所書寫,然就該內容是否經當事人當場同意並簽名、蓋章一節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個案證詞,而僅為其處理一般代書業務應為之通案說明,是其證詞自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已成立。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契約當事人欄蓋用印文處,均有以鉛筆畫圈之痕跡,衡諸社會常情,此通常係因當事人未能在場親自蓋印,始以鉛筆畫圈註記以利當事人於事後補用印文,是證人何祥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當事人在場親自用印,實與該契約書顯示之跡像不符;且由該契約當事人欄之簽名、印文之相關位置顯示,該買賣契約書應係當事人先簽名後再蓋用印章,否則若先蓋用印文,則應無法在印文前留足夠位置供當事人簽名,然本件上訴人卻陳稱該買賣契約書係雙方在代書何祥雲處先蓋好印章後,因事後有人提醒其應簽名,其始拿去給訴外人李泰安簽名云云,則上訴人之陳述不僅與證人何祥雲證稱上訴人與李泰安應是在該處親自簽名、蓋印不符,且與該契約書之顯示跡像亦不相符,是證人何祥雲之證詞尚雖採信為真正,而不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三)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已與訴外人李泰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十萬元予訴外人李泰安收受一節,雖舉證人林茂松、李富村到庭證稱以附合其說詞,惟查:
1、證人林茂松於原審曾到庭證稱:「李泰安與原告(即上訴人)有一天到我家吃飯,原告當場給李泰安十萬元,說是買賣土地的價款,哪一筆土地我不清楚,什麼時候我也(已)經忘記了。」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件準備程序時卻證稱:「(是否知道系爭買賣的事情?)甲○○(即上訴人)買土地的錢是在我家裡交給李泰安,總共交給他十萬元,當天還有李富村也在場。::剛開始李泰安是說要送給甲○○,甲○○說不行,一定要金錢買賣,所以甲○○就給他十萬元,李泰安說好。::(當初是否有寫契約書?)當初交付價金的時候並沒有談到,是後來有一天甲○○、李泰安跟我爸爸在代書那裡坐,我也有過去打招呼,但是不知道他們是在寫買賣契約書,是後來回去才問我父親,我父親告訴我是在寫買賣契約書,所以我父親在寫買賣契約書時有在場,但是我父親已經過世四、五年了。(甲○○與李泰安為何一起到林茂松家裡?)當天去我家裡是約定要交錢,但是李泰安說要用送的。(為何在原審陳述買賣哪一塊土地不清楚?)我本來不知道買賣的土地是哪一塊,是後來法院要再傳訊的時候我才在跟甲○○確認的。當初我並沒有聽到他們是要買哪一塊地,只說要買一塊地。(是否知道甲○○與李泰安在交錢之前是否已談好買賣事宜?)我不知道。是他們到我家我才知道。他們兩個常常到我家,我想他們是約好來我家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約好。」各等語,然上訴人卻自陳證人林茂松於簽訂契約當時曾與其同往代書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件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證人林茂松之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符。況證人林茂松於本院之證詞又係因本院之傳訊始再與上訴人確認其應證稱之內容,則其證詞之證據能力自生疑義;且證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泰安有關系爭買賣價金於何時談妥(交付當日或之前)及為何同至證人家裡等節,其所為之證詞又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是證人林茂松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十萬元予訴外人李泰安。
2、而證人即李茂松之鄰居李富村雖亦到庭證稱:「(甲○○交付價金給李泰安時是否有看到?)當天我剛好去林茂松家裡泡茶,看到甲○○交給李泰安十萬元,是先聽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剛開始是甲○○說他要買一分的土地蓋房子,李泰安是甲○○的母舅,李泰安就說那我就一分地讓你蓋房子,然後李泰安又說如果甲○○欠錢可以先讓他暫緩幾日,甲○○就說他身上剛好有錢,就把十萬元交給李泰安。(是否有聽到甲○○向李泰安買賣的土地有多大?)大約一分地左右。(是否有說一分地要多少錢?)::我也有聽到這一分地的價金是十萬元沒錯。(是否知道買賣的土地是哪一塊地?)是甲○○現在住的豬寮。當時交付價金時上訴人甲○○就住在那裡。那個是整理豬寮以後來住的,所以我們都叫作豬寮。甲○○交付價金以後並沒有在豬寮土地上蓋房子。::寫契約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剛開始是聽到李明崑說他要跟李泰安買土地蓋房子,李泰安一開始說要讓他蓋就好了,但是甲○○說一定要金錢買賣,不然以後李泰安的子女可能不讓他住。甲○○就說要用十萬元向李泰安買他現在住的豬寮土地約一分地,李泰安說好。::當天交錢時我有聽到他們有講說是要買甲○○住的那塊地約一分地。」等語,然若證人李茂松之證詞屬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泰安於交付價金當日前就系爭土地係欲買賣或贈與或使用借貸並未達成合意,而係於當日幾經折衝後始達成買賣之合意,適上訴人身上有十萬元即交付該價金;即與上訴人之陳稱「我們在交付之前就說好價金,才會約在林茂松家裡交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不符;惟若係上訴人之主張始為真實,則上訴人與李泰安既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則證人李富村、林茂松又怎會在場聽聞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泰安就系爭土地如何由贈與、使用借貸、買賣等方式而最終達成買賣合意之過程?是證人李富村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既有不符且有瑕疵,則其證詞自亦難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上訴人已交付該買賣價金之證明。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復未能證明其與訴外人李泰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並已交付價金完畢,則其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存在,自無所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十點六五公頃)土地中二九三.四坪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