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結婚,並育長女 潘羿曇 、長子 潘志宏 、次子 潘志暐 ,被告從事鐵工鐵皮屋工作,被告嗜酒如命,經常酗酒酩酊大醉,半夜歸來,拉高嗓門大聲吼叫原告起床煮麵讓伊食用,常常做好羹湯時被告已醉得睡著了,因夜深人靜被告的吼叫聲恐吵醒孩子及鄰居,原告若要求「小聲點」被告即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幹Ⅹ娘,不能叫嗎?」。被告屢屢酗酒歸來時經常藉故找碴毆打原告,十多年來不勝枚舉,原告為念及夫妻情意及稚子年幼,百般隱忍,不曾驗傷提傷害告訴。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才一進家門見原告正在用晚餐,即破口三字經「只有你自己吃飯,孩子沒吃飯」、「幹ⅩⅩ」,竟不分青紅皂白口出穢言,並以口水吐在原告飯碗中,隨手抓飯團並以另一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強硬將手中之飯塞入原告口中,原告因噎到咽喉呼吸困難,才趕緊以手撥開被告之手,被告才肯鬆手,原告婦道人家薄弱力量根本無力抵抗被告,因自婚後被告屢屢將原告拳打腳踢,踹踢腹部、大腿,為了家庭子女能圓融,一再忍氣吞聲,未對被告提告訴,被告竟變本加厲,動輒痛毆原告遍體鱗傷,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以如上粗暴之行徑,分明是侮辱原告之尊嚴,而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撥開被告之手,被告竟惱羞成怒以拳頭痛毆原告右眼及左前額,致使右眼瞼撕裂傷,左前額挫擦傷。被告完全藉故找碴,天下父母心,母親一定會做好可口的晚餐先讓子女享用,母親才吃剩菜剩飯,況且都已經晚上九點了,孩子焉可能未用晚餐,被告不合常理指摘,無非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欲藉謊言對自己的暴行欲蓋彌彰。原告孫被凌辱痛毆傷痕累累並被趕出家門,原告傷心滿懷即回娘家療養身心,一進家門母親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慘狀,被告非但痛毆及凌辱原告,更對娘家人不斷電話騷擾,並目無尊長,對原告母親口出穢言辱罵「幹你Ⅹ老芝麻」、「死老猴」,並毀謗原告及母親「全家人討客兄(外遇)」。九十年除夕夜,被告因又酗酒,原告恐再受糟蹋即睡沙發,被告竟於寒冬以冷水潑灑原告不讓睡覺,並羞辱「蛸 查某 ,出去給人幹,老子十幾萬去買就有」,「並常怒罵欲將原告趕出家門「出去死,若要住在家要付六仟元房租」,更甚的原告曾在浴室時,被告突然將瓦斯及電源關掉,室內一片黑暗,不讓原告使用。被告不僅在日常生活對原告之尖酸刻薄,初始禁止原告外出工作,但連家庭及子女之生活費也如乞丐般的向被告乞討伍佰元或壹仟元,事後原告上班後被告即不給生活費,連孩子之早餐費也全省下。按夫妻理應互誠互信互諒相互扶持至偕老,被告對原告母親口出穢言及誹謗,目無尊長,非但對原告言語尖酸刻薄,態度惡劣,動輒飽以拳頭,更誹謗原告全家人有外遇(討客兄),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精神苦痛更無法言諭,原告實已不堪被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雙方之誠摯基礎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夫妻感情漸行漸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騷擾電話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許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無毆打原告,是原告先打我,我才打原告,原告聲請保護令之部分,我沒有抗告,那天我們有吵架,原告是被我手錶割到的。
(二)原告母親在我工作時,經常打電話來騷擾我,害我丟了工作。很多人看見原告有跟別的男人在一起,我是沒有證據。是原告先打我的,而且我要求行房,她就很大聲的說一天不作會死呀。被告先打我,還告我傷害,害我判刑七個月,緩刑四年。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潘羿曇。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表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難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左前額挫擦傷之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復經原告就上開毆打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原告是被我手錶割到的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傷係「右眼瞼撕裂傷,左前額挫擦傷」等傷害,難認會係手錶割到之傷害,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受傷是遭被告手錶割到等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其被毆打後回娘家療養身心,被告對娘家人不斷電話騷擾,並目無尊長,對原告母親口出穢言辱罵「幹你Ⅹ老芝麻」、「死老猴」,並毀謗原告及母親「全家人討客兄(外遇)」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許郁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打完原告後,被告的姐姐就將原告載回我們雲林家裡,過了幾天被告就常打我手機,辱駡我死老猴並騷擾我,且還教他兒子潘志宏作同樣的事,駡我是死老猴,討客兄,可以去死了。我女兒常常被打,她打電話跟我訴苦,我都叫她忍耐,最近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訴苦約有四、五次」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騷擾電話譯文一件為證,亦堪信實。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潘羿曇雖到庭證稱:「因爸爸懷疑媽媽有外遇,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那天爸媽吵架互毆,媽媽因而回娘家沒有再回家。之前他們也常吵架互毆,我看到的約有四、五次,都是爸爸懷疑媽媽有外遇的關係。有時是爸爸太晚回來叫媽媽煮,媽媽就大喊大叫,他們就吵起來,媽媽很少煮飯,有時從外面買回來或煮泡麵,媽媽是在幫姑姑包檳榔,爸爸作鐵工,媽媽這段時間不在,有時爸爸煮飯,有時我煮,若爸媽離婚我要跟爸爸。我姑姑的檳榔攤有在唱卡拉OK,媽媽下班後會留下來跟男生唱歌。有時我跟媽媽一起出去,有看到媽媽一直跟人講電話,我有聽到是男生的聲音。所以爸爸才會懷疑媽媽有外遇。我爸爸會駡我外婆,是因為他們先打十幾通電話來問,我爸爸覺得厭煩才罵他們的,我也曾經接過我外婆打來的電話」等語,惟查,原告若有外遇,或者不入廚煮飯,或不答應被告行房之要求,均非被告毆打原告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亦坦承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是證人潘羿曇之上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對原告經常有毆打之行為,且對其岳母除未能有應有之尊重外,甚而更進一步以三字經加以羞辱,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忍受之肢體、精神侵犯之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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