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建宏號」(漁船統一編號:CTR—KH-五五六九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印文陸枚、「東港安檢所」印文捌枚,偽造之「己○○」、「戊○○」、「甲○○」署押各叁枚、「乙○○」署押貳枚、「丙○○」、「丁○○」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為「建宏號」(漁船編號:CTR─KH─五五六九號)膠筏所有人兼船長,在高雄縣林園鄉附近海域從事捕魚工作,明知依規定因出海捕漁進出該鄉中芸或汕尾二漁港時,應持自存之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汕尾及中芸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可方得進出該漁港,並依漁船進出港口之出海時數,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汕尾或中芸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庚○○竟與 王昭興 (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出租予王昭興,由王昭興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十日間,連續偽造該膠筏之進出汕尾或中芸安檢站之紀錄,及甲○○、己○○、乙○○、丁○○、丙○○、戊○○等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簽章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己○○、乙○○、丁○○、丙○○、戊○○等人之權益及政府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旋持以向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位於東港鎮之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㈡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㈤、㈥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㈣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㈨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㈩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㈦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㈧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一百公升。
核計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滿豐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將三萬二千八百公升,市價每公升十三點三元之柴油,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出售予王昭興,使王昭興獲得相當上開差價共計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嗣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如附表所示安檢紀錄上「甲○○」、「己○○」、「乙○○」、「丁○○」、「丙○○」、「戊○○」等簽名署押均為偽造一節,亦據證人甲○○、己○○、乙○○、丁○○、丙○○、戊○○證述綦詳,復有船主船員姓名表、汕尾安檢站自存報關簿節本、船主自存報關簿節本、配油手冊、配油紀錄、油品價目表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與王昭興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甲○○、己○○、乙○○、丁○○、丙○○、戊○○等人簽名署押,及偽造安檢人員公務上掌管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多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擇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利用政府照顧漁民之美意,將報關簿、購油簿出租他人謀利,使不肖之徒得以詐得大量不法利益,對國庫之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建宏號」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印文六枚、「東港安檢所」印文八枚,偽造之「己○○」、「戊○○」、「甲○○」署押各三枚、「乙○○」署押二枚、「丙○○」、「丁○○」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出港時地│進港時地│出港驗證│進港驗證│證人筆錄│├─┼────────┼────────┼────┼────┼─────┤│㈠│東港⒓:│汕尾⒈⒈5:│◎甲○○│ 林冠志 │本院卷頁│├─┼────────┼────────┼────┼────┼─────┤│㈡│汕尾⒈⒋:│東港⒈⒋:0│ 余志明 │◎己○○│本院卷頁│├─┼────────┼────────┼────┼────┼─────┤│㈢│東港⒈⒋:│汕尾⒈⒍:│◎乙○○│ 張智輝 │本院卷頁│├─┼────────┼────────┼────┼────┼─────┤│㈣│汕尾⒈⒍:│東港⒈⒍:│ 鄭仕宏 │◎己○○│本院卷頁│├─┼────────┼────────┼────┼────┼─────┤│㈤│東港⒈⒍:│汕尾⒈⒎:│◎丁○○│余志明│警卷頁│├─┼────────┼────────┼────┼────┼─────┤│㈥│汕尾⒈⒎:│東港⒈⒏:│ 王重堯 │◎甲○○│本院卷頁│├─┼────────┼────────┼────┼────┼─────┤│㈦│東港⒈⒏:│不詳│◎甲○○│不詳│本院卷頁│├─┼────────┼────────┼────┼────┼─────┤│㈧│汕尾⒈⒐9:│東港⒈⒑:│ 葉齊緯 │◎乙○○│本院卷頁│├─┼────────┼────────┼────┼────┼─────┤│㈨│汕尾⒉9:│東港⒉4:0│林冠志│◎己○○│本院卷頁│├─┼────────┼────────┼────┼────┼─────┤│㈩│東港⒉7:│東港⒊⒈5:0│○政峰│◎戊○○│本院卷頁│├─┼────────┼────────┼────┼────┼─────┤││東港⒊⒈8:│東港⒊⒊4:│◎戊○○│◎丙○○│本院頁│├─┼────────┼────────┼────┼────┼─────┤││汕尾⒊⒑3:│東港⒊⒑4:0│歆崗○│◎戊○○│本院卷頁│├─┴────────┴────────┴────┴────┴─────┤│註:標記◎為已經證人證明為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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