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因本屆萬巒鄉佳佐村村長選舉與甲○○意見相左,遂心生怨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O二之一號前,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長柄糞鏟一把毆打甲○○,甲○○以左手臂抵擋,因而造成左近端尺骨骨折併撓骨頭脫臼、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甲○○,我聽人家說甲○○是工作時受傷,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我當天看到甲○○,但未和他說到話,我和他擦身而過,也沒有發生爭執,我就去朋友家,我不知道他為何告我那天打他,我沒有和他談和解。我和甲○○只有選舉村長時支持對象不同、和 蔡明進陳俊評 二人沒有冤仇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蔡明進、陳俊評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甲○○當時是在該處前面麵攤等吃麵,過一會兒被告就騎機車過來,並拿一支糞鏟,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叫告訴人不要亂講話,告訴人就跑去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就拿糞鏟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左手抵擋等語相符。再被告於警訊不諱言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另供稱告訴人甲○○係於離開時自已撞到鐵柱及摔到路旁而受傷云云,其嗣於本院改辯稱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當天未和甲○○說到話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反覆無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諉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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