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中山公園,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及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凱醫檢字第00458號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參佐,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淨重為○‧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9123061250號附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犯本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停止戒治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