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之送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中興路二段內車道往萬丹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路口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六十公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車速疾駛,致減速不及,不慎撞上被害人 簡傳福 所騎乘由前方同方向慢車道欲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簡傳福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被告甲○○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請對面加油站之員工報警處理,並向警員自首。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於執行業務時,駕駛大貨車撞倒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簡傳福,致簡傳福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右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其過失與簡傳福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無非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右揭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
每小時六十公里,惟被告甲○○駕駛上開大貨車自發現事故至最後停車位置間,除遺留煞車痕十九.七公尺外,並有所謂「輪胎拖痕」二十二公尺,因認其當時行車速度已逾每小時七十公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屬於省道臺二十七線道路,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星期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勘驗該道路自屏東市○○路○○道臺一線路口起,至萬丹鄉臺八十八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立體交叉路口後方約一公里處,涵蓋事發現場附近路段全程雙向車道結果,該路段南北雙向速限標示均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或五十公里,未曾見有標示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工潮字第九一一0六二九號覆本院函稱:「...二、經查省道臺線為四線道,依據『公路設計規範』屬二○○○區○○路段四線道,其直線路段設計速限為每小時七0公里,進入村莊及鬧區規定速限降為每小時五0公里。」等情相符。申言之,該路段全程關於行車時速之限制,若非每小時七十公里,即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並無例外,公訴意旨指稱前揭事發現場附近限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云云,即屬無據。
㈡前揭事故發生現場即屏東縣○○鄉○○路○段○○○號「萬吉加油站」對面車道
處,係位於省道臺二十七線,北起屏東縣○○鄉○○路口,南至省道臺八十八線立體交叉路口間路段之北向(往屏東市○○○○道,該方向車道自事發地點往前(即往東港方向)回溯至省道臺八十八線路口,甚至更往前至該路口前方約一公里內,均未見有明顯速限標示,惟在通過事發現場即萬吉加油站對面約五百公尺後,始在下廍路口前約三十公尺處中央分隔島上見有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標示,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函詢,亦據以前述函文並附照片覆稱:「(該路段自)臺線東西向立體交叉路口(六七K+九五0)至下廍路口(六六K+九六0)南北向時速為七0公里\每小時」等情,互核相符,是本件事故發生現場附近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堪予認定。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煞車線自起點至終點固
有十九.七公尺長,惟連接煞車線並延伸至對向車道者,尚繪有卷附現場照片所未顯示之「輪胎拖痕」二十二公尺,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說明該輪胎拖痕之意義,則據證稱:「我的意思是從撞擊點到他最後停車位置的距離,路面上並沒有實際出現的痕跡,我只是要表明他撞到之後離他停車的地方有多遠」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五頁),是本件實際上因煞車所遺留之痕跡僅有十九.七公尺長,今配合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函覆本院以:該路段最後一次鋪設柏油路面日期為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間完成(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即距前揭事故發生日約半年時間,對照卷附司法行政部六二、五、九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件事發前被告甲○○之行車速度尚不及每小時六十五公里(按:以時速每小時六十五公里於乾燥之新築柏油路面煞停所形成之煞車痕為十九.九公尺),則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以每小時不及六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於速限七十公里之路段,並無超速情事,洵堪認定。
㈣又本件事發現場之屏東縣○○鄉○○路○段○○○號「萬吉加油站」前方,並非
路口,僅主管機關為便利對向車輛使用該加油站,乃在中央分隔島處設一缺口,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不是路口,只是為了便利雙向車輛進入加油站所設置的安全島缺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十六頁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自不得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苛責被告。其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右揭時地簡傳福所騎機車行駛路線,係自上開安全島缺口處前方十餘公尺處即由慢車道斜切駛入快車道,並非行至該安全島缺口對應之位置後,始開始穿越快車道,則被告甲○○所辯:駛至肇事地點時,在伊右前方慢車道有一位機車騎士忽然左轉要進入加油站,伊來不及煞車,車頭右前方就撞上那位騎士等情,堪信為真。㈤綜上論述,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甲○○既已完全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依現場圖所示,被告甲○○為避免撞及突自慢車道侵入其所行駛外側快車道之上開機車,除採取緊急煞車外,並於瞬間內同時向內側車道閃避,甚至冒險利用狹窄之安全島缺口閃入對向車道,以保護未依規定行車之簡傳福,堪認已極盡所能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惟仍無法避免簡傳福死亡結果之發生,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有何犯罪事實,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