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訴字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 紅尾伯勞 鳥死體伍隻、獵捕工具「鳥仔踏」叁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證明依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鑑定報告書一份、相片四幀及扣案紅尾伯勞鳥死體五隻、鳥仔踏三十三支。
三、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其年逾古稀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惡性尚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偶然失察而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紅尾伯勞鳥死體為查獲之野生動物,另扣案鳥仔踏三十三支為本件犯罪供獵捕野生動物所用之工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