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弟 法定代理人 黃崑澤 訴訟代理人 劉中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其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惟如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法院應逕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自無妨礙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六三二號、二十年上字一七二七號判例。茲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涉,均以傳真、電話聯絡為之,首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傳真被上訴人要約事項,包括價格、數量、交貨日期及做成之圖示,而被上訴人隨於翌日就上述價格,可配合做成圖示及交貨具體期限等事項,傳真予以確認,顯見兩造間於同年四月四日第一次達成契約合意即「二十萬枝(螺絲),每枝零點五五元,四十五天交貨」。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傳真變更報價,欲推翻兩造間先前達成契約之合致,核屬新要約,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仍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六月八日傳真被上訴人,就價格部分改以每枝零點七元計算,旋被上訴人就六月八日傳真函,再次傳真請上訴人重打訂單,確認二十五日內交貨,並獲上訴人回傳確認,足見兩造間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達成買賣契約之協議即「二十萬枝,每枝零點七元,二十五天交貨」。詎原審恝置九十年四月三日上訴人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訂購螺絲之要約及翌日被上訴人傳真與上訴人公司,承諾同意之傳真於不顧,竟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認定,其判決顯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竟對二造間第二次達成買賣之合意之傳真視而不見,因而駁回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主張,亦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情。
三、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恝置九十年四月四日被上訴人承諾同意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日要約傳真部分: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四日回覆傳真函一份,欲證明兩造間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即已第一次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一節,惟此係事實認定問題,與原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就本件議價、訂貨過程仍在報價階段,如何未成立買賣契約,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三頁及第四頁)。職是,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而有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指摘原審忽視兩造間九十年六月八日關於「客戶訂單變更通知單」上被上訴人公司回覆傳真內容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所指,係屬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問題,核亦係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原判決究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事實無涉。況原審判決於理由要領二項下,既已斟酌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訂單變更通知書」,並載述該書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就該變更通知書延生九十年六月八日,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貨單,所載[賣方簽署:…買方簽署: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出具之訂貨單,既仍需被上訴人簽署,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予以記載,並認兩造間仍處於議價、訂貨過程屬實,顯見原判決就上訴所指「客戶訂單變更通知書」上被上訴人覆函傳真乙節,實質上業予論斷,則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抑有進者,原審縱使未就前開「客戶訂單變更通知書」等事項,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然此至多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顯不構成小額訴訟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本院為明瞭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處,乃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據其到庭陳稱:九十年六月八日托福實業公司客戶訂單變更通知單上最後一行「訂單從新打過確認後二十五日交貨」係其業務小姐打上去的,當時契約沒有成立,原因是認為價錢太低等語。而觀被上訴人陳述過程核與前述議價、訂貨情節大致相符,益堪認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事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無訛。末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重複陳述原審判決內所認定之上開事實理由外,關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斷,仍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指述,亦顯非小額訴訟事件得據以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甚明。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參酌以觀,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第二審送達費用(送達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判決及退郵費用)二百十四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