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惟渠 仍不知悛悔,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其受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執行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迭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猶尚未執行即再犯本罪,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本身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