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里○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土庫路與該路一0二號旁巷道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乙○○應知悉並注意,駕駛汽車應依速限行駛,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其行進方向燈號顯示紅燈時,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疾駛通過,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沿上開巷道行駛通過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上開車輛撞及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腳挫傷合併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見肇事後,竟未下車救人,猶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 曾志強 發現後駕車追捕,並於里港大橋橋頭引道處將乙○○攔下,旋由同時趕至之員警將其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倒告訴人甲○○人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以:伊當時因車上音響開得很大聲,不知道有撞到人;伊想回去救人時就被逮捕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前揭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目擊該車禍發生並自後方追趕而攔下被告之人曾志強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驗傷診斷證明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今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其右前車頭保險桿部分有明顯因強力撞擊而損壞之痕跡,以該小貨車駕駛座之高度與機車騎士正常騎乘下之高度約略相當,且其車頭並未採前置引擎設計,前擋風玻璃與保險桿幾乎位於同一立面,駕駛人與車前端近在咫尺,以如此強力撞擊發生在駕駛座右前方,依常理其駕駛人顯無不能發現之理,而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撞到後,對方往前開然後停下來,我們以為司機要下來救人,沒想到司機又往前開;我們當時是坐在檳榔攤內,我叔叔看到小貨車停下來,然後又走,才叫我們去追的等語,亦足徵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確曾停車猶豫,嗣因認為無人發現乃放心加速逃離,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固信誓旦旦辯稱伊停車之目的係在等紅燈,並非已查覺發生事故云云,然查,苟被告乙○○於該路口撞及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時,果未曾發覺異樣,則以其當晚行駛之路線上,僅事發地點至其遭攔下地點間,所經過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即不知凡幾,何以被告乙○○唯獨對該處號誌印象深刻,顯與事理有間,是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欲蓋彌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四十二萬元,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里○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土庫路與無名巷道(位於土庫路一0二號旁)交岔路口,被告乙○○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揭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路口,被告乙○○因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其前方人、車動態,因而未發現騎機車正通過路口之告訴人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亦未暫停等候而貿然通過,致撞及騎機車之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腳挫傷合併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