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體積略大於成人手掌,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混凝土塊一塊,至甲○○設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內,以上開混凝土塊敲擊神壇內香油錢捐獻箱外加裝之機車大鎖,欲竊取其內香油錢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扣得上開混凝土塊一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預藏之扣案混凝土塊至上開神壇並遭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伊沒有要偷,伊帶石頭是要向甲○○的哥哥理論云云置辯。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當時被告正在以石頭敲打油香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查獲等語,復有扣案混凝土塊一塊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嗣後翻異前詞,顯係飾卸脫免所為,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被告乙○○右揭時地持混凝土塊之目的,雖在破壞上開神壇捐獻箱外加裝之機車大鎖,然依該混凝土塊之硬度、大小,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兇器無疑,而該混凝土塊係被告自神壇外撿拾而來,並非上開現場原有而順手取得之物,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是其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又刑法所規定之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本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趁人不知而破壞他人財產上原有之管理支配關係,並建立另一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若本於竊盜之犯意,開始進行破壞他人財產上之管理支配關係之行為,即屬進入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故核被告乙○○右揭時地持預藏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混凝土塊,進入上開神壇內,並已選定該捐獻箱內財物為竊取之客體,開始敲擊該財產管理人用以輔助持有該財產之機車大鎖,破壞原有管理支配關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被告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混凝土塊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其外觀顯係拆除建築物所生之廢棄土石,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