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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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廖讚祥
廖國雄 林廖尾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受告知人 廖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照)。經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 廖阿榮 除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外,尚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屬全部遺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嗣上開地上權坐落之蘇澳鎮中原段428地號土地與同段423、42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423地號土地,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蘇澳鎮中原段42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若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業經轉載於蘇澳鎮中原段423地號土地上,則請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受告知人廖文雄繼承被繼承人廖阿榮遺產可獲得利益為準。被繼承人廖阿榮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廖文雄所占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82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920元,業已繳足,無庸再行繳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廖阿榮之遺產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1層木石磚造建物,面積55.7㎡,現值25,600元;1層鋼鐵造建物,面積28.8㎡,現值16,700元)房屋課稅現值42,300元(本院卷第103頁)2蘇澳鎮中原段428號土地地上權(土地一部15坪7合5勺〔約5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52.07㎡×同段42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960元/㎡×10%×15=231,191元系爭遺產價額合計:273,49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廖文雄【應繼分1/6】繼承被繼承人廖阿榮遺產可獲得利益):45,582元(計算式:273,491元×1/6=45,582元)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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