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燦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林燦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燦榮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許止,已在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二段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號○○○—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自蘇澳鎮中山路二段住處欲前往夜市。惟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蘇澳鎮五甲路五十九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燦榮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八千元確定;又於一○三年一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再於一百零六年一月間,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既曾有三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請在量刑上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