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清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清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涂清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清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涂清復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1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1段與進利路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得涂清復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清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正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