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1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全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全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陳昱全所犯附表編號1至3、6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至5、7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陳昱全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6前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陳昱全所犯附表編號1至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10/05/252時至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0/05/3022時至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10/05/23至110/05/30間之某日20時至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㈣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110/05/252時至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㈤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110/05/3022時3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第4731號」、備註補充「編號1至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㈥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110/05/293時許」、備註補充「編號1至6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㈦編號7之犯罪日期為「110/04/252時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