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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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如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15時25分止,...」、倒數第2行更正為「..15時25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在每期「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獲取利益,是以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尚有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扣案,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案有扣得上開物品,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是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被告林惠如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15時35分止,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提供簽注單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今彩539」,其簽賭方式為簽注時,賭客下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約定所簽選號碼若對中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分別贏得2,600元、5,2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則可分別贏得3萬2,000元、6萬4,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賭資悉數歸其所有。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35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禹治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簽單照片及現場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現場查扣之簽單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反覆以相同之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係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