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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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建蕙
藍順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建蕙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順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曲建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曲建蕙構成累犯及前開罪名亦係竊盜罪,犯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可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曲建蕙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曲建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藍順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建蕙、藍順耀均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2日0時58分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7樓停車場,見停車場繳費機無人看管,即由曲建蕙、藍順耀輪流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器鑿子,著手欲撬開繳費機,竊取繳費機內金錢,因無法撬開而竊盜金錢未遂。嗣經該停車場管理員 邱仁和 從監視錄影畫面監看有人竊取繳費機內金錢,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建蕙、藍順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仁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曲建蕙、藍順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