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第2項條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社群軟體臉書及歡歌網頁上公然發布訊息,留言張貼告訴人姓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車牌號碼等訊息,手段一致,且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告訴人 賴慧蘭 而侵害同一人之名譽,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查被告陳建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本案犯行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陳建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明知個人姓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車牌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賴慧蘭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23日晚間7、8時許前之某日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網頁及社交平台「歡歌」上,接連張貼含有「賴慧蘭」姓名、個人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車牌號碼等文字訊息,亦張貼「AAU1836車牌的女人為何妳嘴那麼賤」、「0000000000可約炮,已過40未婚的38熟女」、0000000000已過40歲未婚的38大嬸」、「舊的等於照騙,哈哈哈,2014年看過我現場的,如今這些都是六年前,我的身材依然沒變,手臂很粗,臀部很肥,但我也是大奶妹哟!」、「聽我裝可愛,發騷味的聲音」、「快來聽,我想被你修桿的聲音」、「大奶肥臀」、「為大家介紹本店欠用嘴巴吸奶頭...」、「B奶瘋女」等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足以毀損賴慧蘭名譽之事及侮辱賴慧蘭,足以貶損賴慧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慧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慧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在上揭臉書個人網頁及歡歌網頁所張貼的貼文訊息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華本案除在臉書及歡歌網頁上發布含有告訴人賴慧蘭完整姓名之訊息外,並同時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而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又被告率而張貼告訴人完整姓名、個人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車牌號碼,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23日晚間7、8時許前之某日間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臉書及歡歌網頁上公然發布訊息,留言張貼告訴人姓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及車牌號碼等訊息,手段一致,且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侵害同一人之名譽,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