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參伍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伍點貳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信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18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4.1777公克);另於108年4月22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取樣0.001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0781公克);又於108年8月2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4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8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時2分許,因違規紅線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18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驗,驗餘總毛重4.1777公克),嗣經警於同日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108年4月21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08號之景福宮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取樣0.0019公克檢驗,驗餘毛重1.0781公克),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再於108年8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廟附近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6時4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582之9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3543公克),經警於同日20時2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前開3次犯行所扣案之晶體5包、粉末1包經送鑑驗,其中晶體部分結果皆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總毛重為
5.2558公克,粉末部分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354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19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19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毒偵5694號卷第65頁、毒偵2489號卷第47頁、毒偵4784號卷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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