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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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44號、111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朝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至15時許,在宜蘭縣馬賽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信義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44號111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告戴朝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朝宗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同日18時1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大橋南端處,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3mg/L。
二、戴朝宗又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111年8月26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分,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1段與信義路口處,為警攔檢,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朝宗坦白承認上述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分別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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