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癸○○之員工子○○有金錢糾紛,戊○○、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竟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戊○○邀集甲○○、己○○、丁○○、 黃礎億 (93年6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少年陳○志(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林○賢(98年8月生),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ANC-8719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癸○○則邀集丙○○、壬○○、庚○○、子○○、辛○○、乙○○、少年余○睿(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LF-3695號、2002-W3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親水公園入口處;戊○○、甲○○、己○○、丁○○(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礎億、少年陳○志、、少年林○賢、癸○○、丙○○、壬○○、庚○○、子○○、辛○○、乙○○、少年余○睿(甲○○、己○○、丙○○、壬○○、庚○○、子○○、辛○○、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兩方人馬竟各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戊○○、少年林○賢徒手,甲○○、己○○持辣椒水,黃礎億、少年陳○志持鐵棒各1支,與癸○○、壬○○持木棍各1支,庚○○、乙○○持鐵棒各1支,丙○○、子○○、辛○○、少年余○睿發生互毆,並砸毀車輛(癸○○、甲○○受傷及車輛毀損、子○○及乙○○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礎億、少年余○睿、少年陳○志、少年林○賢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丙○○、壬○○、庚○○、子○○、辛○○、乙○○、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至第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46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己○○、丁○○、少年陳○志、少年林○賢、黃礎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敘明。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另衡諸被告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案被告子○○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集在公共場所互毆,並毀損車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從事水土保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告雙方就本案傷害、毀損部分均表示互不追究,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案發時有持辣椒水1罐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未將辣椒水1罐帶離現場,不知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而依卷內尚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