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文樹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拾柒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 林淑芬 委由 謝詩瑩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 謝儒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詩瑩、證人 吳建豊林郁叡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莊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詐欺案件,其罪質與
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曾有竊盜前科,於本案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林淑芬所管理之金牌達17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有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金牌17面(價值共計新臺幣627,52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7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4時38分,前往林淑芬所管理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蓮池精舍」問事,竟趁上開精舍之管理員謝儒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精舍所有置放於神桌上之金牌17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2萬7,520元)後離去。
嗣莊文樹 再以13萬餘元之價格,將竊得之上開金牌售予不知情之台中市某金飾店店員。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儒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詩瑩、吳建豊及林郁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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