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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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義明
代 理 人 黃璧川 律師
相 對 人 洪金蓮
代 理 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二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
第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士簡字第15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就聲請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1
3,200元(計算式:1,566,000×5%×4=313,200)。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調解、上訴或調查證據等
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32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
保之數額,以32萬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