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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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七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其借款期間、金額、利率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