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無正當收入,乃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共同騎乘二輛機車,途經臺北市○○路○段三百六十之十一號前,見 李昭芬 行走未及防備之際,在前述二名不詳友人分騎二輛機車接應下,甲○○即自後搶奪李昭芬掛於身上其所有之女用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餘元,黑色皮夾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汽車鑰匙一串、信用卡五張、提款卡二張、支票、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即坐上友人事前準備接應之機車後座往基隆路方向逃逸快速駛離現場,嗣李昭芬報警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逮捕甲○○,並當場起出前開黑色皮夾、身分證、金融卡、鑰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昭芬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此犯行與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搶奪路人皮包之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經假釋卻不知自我警惕仍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