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保險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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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保險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前段原記載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部分」,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元部分及其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