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一鴻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億聖」之成年男子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先由「億聖」著手與一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聯繫約定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後,將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五公克)交予甲○○,由甲○○在該址等待「阿寶」之人前來,將該包安非他命轉讓予「阿寶」,惟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即經警在上址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稱:伊持有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但為警查獲時,以為供述是他人的就可以沒事,並非真正轉讓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情事,係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自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可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係以被告之自白為據,然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已否認有轉讓情事,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之「億聖」、「阿寶」之人,究竟是否確有其人?亦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調查,是以被告此一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持以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⑵至被告所持之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然被告於原審調查已經供述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被告確有於遭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被告自白,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言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即非無據。⑶再被告所持之安非他命經鑑定確係安非他命,然持有安非他命,不必然是要轉讓,是此不能以認定被告有轉讓犯行,又查獲之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確係自白要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寶」之人云云,然此與被告之自白無異,檢察官自仍應就被告自白之內容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查獲之警員即 楊崑峰 之證言亦不足據認定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一自白即不能遽認為係事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檢察官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供被告施用之用,已經被告陳明,因被告並無轉讓毒品犯行,故扣案之安非他命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