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經通知到場驗尿後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經查,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經依法通知到場採尿後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八二三一二號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除誤引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屬實,而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吸用第二級毒品,並以其尿液之所以呈陽性反應,只有二種可能:⑴本人尿液被調包⑵吸到朋友之二手安非他命云云,請求予以平反之機會。惟卷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判刑執行有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至五頁),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不良前科多次可憑,對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自制力甚為薄弱堪可認定,何能空言指摘尿液被人調包,又吸入第二手毒品並無證據可稽,且亦應無尿液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飾詞巧辯顯不足採,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