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確定:
1、按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但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已當庭撤回上訴,故本案目前僅有檢察官提起合法有效之上訴,爰先此敘明之。
2、而本案經起訴之被告犯行有三大部分,且該三大部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
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為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附註:從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止,被告均在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矯治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為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而離開臺灣臺北戒治所。
⑶、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原判決則為以下之處理:
⑴、對以上一、2、⑴之罪嫌為有罪之諭知(但犯罪時間之認定與起訴書之記載
稍有出入),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予以沒收銷燬之。
⑵、對以上一、2、⑵及⑶之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4、在原審判決後,公訴人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如後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上訴書所載。
5、從前開上訴書之記載,則可以確定,檢察官是針對原判決所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為有罪諭知之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6、故本案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前開一、2、⑵及⑶之罪嫌部分,爰在此先予敘明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前開經上訴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全部事證及資料,認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2、首先應說明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例,針對施用毒品犯罪行為所採取之刑事對策有一明顯之特質,即從傳統之「行為刑法」概念,逐漸有朝「行為人刑法」精神漂移之趨勢。
⑴、這樣趨勢的產生原因,則是基於「濫用成癮性藥物」犯罪之特質所導致,此
種犯罪之成因,出於行為人對於藥物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依賴性,有反覆不斷施用之傾向,此時如果法院還遵守傳統「行為刑法」之特質,把調查之重點放在施用之次數,並用來決定罪責之輕重,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無法「對症下藥」,真正解決行為人在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問題,而達成防止再犯的刑事政策目標。
⑵、因此,此種犯罪雖然目前在刑事政策上,並不打算予以「除罪化」,但卻特
別強調從矯治下手,希望能藉由醫療之手段,來斷絕行為人對藥物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依賴性,使其不再接觸這些成癮性藥物,如果戒除成功,在一定條件下給予免刑之處遇。
⑶、此時整個刑事法院對被告之調查方向當然也隨之改變,不再重視其施用成癮
性藥物(即毒品)之次數,轉而朝向個案犯罪行為人,「從將來預防之觀點言之」,有無藥物之依賴性以及其依賴性之高低來決定處遇方式。這裏就明顯呈現出「行為人刑法」之特徵。
3、而以上的轉變,表現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即是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方式,特別是針對第一次施用者,整個處遇方式是用「觀察勒戒」程序來判斷行為人有無「藥物依賴性」,沒有「藥物依賴性」者,療程結束給予免刑之處遇。
如果還有「藥物依賴性」,再進入強制戒治程序來進行矯治及治療的工作,一個療程結束後,則給予被告免刑之處遇。
4、如果第一次療程結束後,行為人仍然再犯,則進入第二次療程,還是先以「觀察勒戒」程序來判斷行為人有無「藥物依賴性」,沒有「藥物依賴性」者,療程結束仍給予免刑之處遇。如果有「藥物依賴性」,也再次進入強制戒治程序來進行矯治及治療的工作,但同時要科予被告罪刑(意即不再給予被告免刑之處遇)。第二次療程結束後又三犯者,則不經觀察勒戒(因為藥物之依賴性已非常明顯),直接送強制戒治程序來進行矯治及治療的工作,並同時科予被告罪刑。
5、另外以上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與一般刑事處遇比較,最大特徵在於「其是一個訴訟程序中之處遇」,不須待裁定確定,而且也在被告之罪刑未經判決確定宣告有罪前,即可先行執行,由此會延伸出「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問題。
6、正是基於以上幾個觀點,本院同意原判決之法律意見,因為:
⑴、在一個療程未結束前,被告自始至終都是在法院之監管控制中接受治療(即
使是在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被告仍有隨時接受強制驗尿之義務,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且這種治療方式也有等同人身拘禁之效果,又是在罪刑未經判決確定之前先為執行。如果在這段期間內,被告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因為完整療程還沒有終結,而且法律本身對其此等行為也有一定程度之制裁(撤銷保護管束,並將保護管束期間完全扣除,繼續執行剩餘之強制戒治期間至屆滿為止),從程序保障之觀點言之,實不宜再針對治療期間之行為另科予獨立之罪名。
⑵、另外在整個療程中,既然是要判斷及矯治行為人之藥物依賴性,也不分行為
人施用之藥物是屬於第一級毒品或屬於第二級毒品,都是以單一之個人為單位來進行治療,有「行為人刑法」之精神隱含其中,則在同一療程中,以行為人施用另外一級(甚至可能只是同級的另外一種)毒品,又對其科處一個新的刑罰,是否妥適,亦有疑義。
7、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然從「本案被告是在第一次療程結束後,再次犯罪,如果其有藥物之依賴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規定,本來就可以強制戒治與刑罰之雙重手段來處遇被告」之觀點言之,雖非無據,但是考慮到「被告程序上之保障」以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是在保護管束期中、治療已發動而未終結前所為,應該為同一療程中一併給予處遇」等因素後,本院仍認為原判決之法律上意見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8、綜上所述,原審對前開經檢察官上訴之犯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法律意見應可接受,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係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提起之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