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
聲明人即被告甲○○右聲明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疑義及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一)事實欄認定告訴人 吳月娥 赴前夫 謝清標 住處之緣由有誤;(二)理由欄判斷告訴人毆傷聲明人之方式與事實不符;(三)第二審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以電線傷人,與事實不符,其餘理由卻仍照錄。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一)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有毆打聲明人,聲明人即為被害人,竟仍遭判決有罪;(二)告訴人指訴遭聲明人毆傷之經過不合邏輯。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所為上開聲明疑義及異議,既非對有罪判決之主文有疑義,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