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二)字第二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執丁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執丁字第一一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前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即不得執行,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竟將前開案件羈押日數四百五十七日折抵竊盜罪刑期,而未算入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使聲明人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祗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者,均有其適用,不能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之罪確定之前,而有不同,否則該條款規定,將因數罪確定之日、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致生不同之執行結果,影響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被告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係因涉犯竊盜及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以聲明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聲明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予以羈押,該案件經原審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人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盜匪罪部分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明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調查時就竊盜部分撤銷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先行移送檢察官執行,嗣盜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然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既規定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而不執行有期徒刑,則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先行確定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應無所謂以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又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亦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適用之。本件聲明人所犯上開二罪,既屬數罪併罰,則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不應執行,況聲明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遭羈押,雖當時並未分別係因何罪而予以羈押,惟其遭羈押之原因事由,則係依所犯之盜匪罪部分而諭知,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屆滿,即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四百五十七日折抵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即違前開規定,且影響聲明人假釋要件之成就,聲明人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容有未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對聲明人所為之八十二年執丁字第一一一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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