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詐欺罪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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