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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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三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抗辯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殊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43 號裁定(89.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毒聲 字第 7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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