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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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犯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全部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該外勞之工作場所是在甲○○之店內,因而認為甲○○和 卓麗娟 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路○段○○號舊街蚌麵店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人RABIEGLADYSE(實為GLADYSE.RABIE,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О九О二一二五號函(北簡字第一九號卷第八、九頁)及其護照影本(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十五頁)擔任該店洗碗工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僱用外國人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該店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姐卓麗娟,係卓麗娟雇用該外國人GLADYSE.RABIE,且卓麗娟已經判決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該菲律賓人GLADYSE.RABIE為卓麗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僱用,卓麗娟因此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處卓麗娟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卓麗娟於該案時亦稱:確係伊帶該菲律賓人GLADYS
E.RABIE去上開麵店工作,每月薪水由伊支付,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七、八頁),業據原審及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該菲律人既為卓麗娟所僱用,並支付薪水,且該菲律人GLADYSE.RABIE亦陳稱:並不知麵店老闆之姓名等語(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並未具體指述被告為其雇主,則被告是否為其雇主,已非無疑。至該菲律人GLADYSE.RABIE受僱於卓麗娟在上開麵店之後,仍繼續在該店工作,此不過為違法狀態之存在,檢察官以該外勞之工作場所是在甲○○之店內,因而認為甲○○和卓麗娟二人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非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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